(2015)高坪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130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高坪区溪头乡白鹤村向溪头乡方向行驶,行驶途中货箱后门板向左打开。行驶至溪头乡砖厂附近,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货箱后门板与陈某驾驶的川RBR1**号普通小型客车擦挂。周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又继续行驶,货箱后门板将被害人陈某某砸伤,致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陈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守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其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尸检意见书,陈某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确定起点刑18个月,自首减20%、赔偿谅解减10%,调节基准刑为12.6个月月,确定拟宣告刑12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