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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汤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汤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怀过两次孩子,但都没有正常出生,被告从去年开始就要和我离婚,慢慢地我对他也没有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吴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挽回这段感情。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任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被告未能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