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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彭再卫与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再卫,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17号原告彭再卫。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怀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再卫与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巫小莉、太保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再卫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04,698.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66,5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误工费49,400元、护理费21,840元、交通费6,39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辅助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贸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扣除其垫付的15,497.38元。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范围外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辅助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庭后核实被告两证后根据商业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限;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认可诉请1/3;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辅助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贸易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牌号为沪JTX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园国路嘉松北路西侧处,适逢原告彭再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张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原告彭再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彭再卫驾车摔倒后滑入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再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4,698.85元、医疗辅助费240元。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再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彭再卫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大脑脚、桥脑外伤性脑梗塞,左眼穿通伤,左眼黄斑出血、视网膜浅层出血,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左眼盲目3级,面部色素沉着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3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JT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贸易公司支付了原告15,497.38元。再查,1、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案外人彭某某(XXXX年XX月XX日)与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共计生育子女三人,其一即为原告彭再卫;彭某某与杨某某两人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依靠子女赡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再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贸易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张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彭再卫要求被告贸易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淄博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04,6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66,535.20元、医疗辅助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975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440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30,975.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费23,66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再卫人民币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再卫人民币500,000元;三、原告彭再卫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04,6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30,9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400元、误工费23,66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医疗辅助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16,814.05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295,814.05元由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再卫136,651.24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5,497.38元,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再卫人民币126,153.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6元,减半收取5,988元,由原告负担516.18元,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71.8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