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程喜庆与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喜庆,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喜庆,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辉(程喜庆之妻),1967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红顺,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程喜庆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413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我公司宿舍,后出售给程喜庆,我公司已为程喜庆垫付了2008至2012年四个年度的供暖费5770.68元,现程喜庆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喜庆支付我公司供暖费5770.68元。程喜庆答辩:涉案房屋是我在2006年购买的,我在2010年11月15日和北汽公司签订了采暖合同,北汽公司所述的2008至2012年四个年度的供暖费,我肯定交纳过一部分,2012年以后的供暖费就改交给热力公司了,不同意北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汽公司已足额就北京市东城区×××40号楼(以下简称40号楼)向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机关服务中心支付了2008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程喜庆称其与北汽公司在2010年11月签订完供热采暖合同后就交纳了一部分采暖费,但程喜庆未就此提供相应票据,故程喜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程喜庆应将北汽公司所述的供暖费交付北汽公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程喜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千七百七十元六角八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程喜庆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北汽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40号楼的所有权登记在北汽公司名下,原供暖单位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机关服务中心,2012年开始改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北汽公司已向供暖单位支付了40号楼2008年至2012年四个年度的供暖费。2006年7月,程喜庆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67平方米。2010年11月15日,北汽公司和程喜庆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北汽公司向程喜庆的涉案房屋供热,每采暖季应交供暖费1518.8元。程喜庆已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12年之后的供暖费。庭审中,程喜庆称其与北汽公司在2010年11月签订完供热采暖合同后就交纳了一部分供暖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发票、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汽公司已向供暖单位支付了40号楼2008年至2012年四个年度的供暖费,程喜庆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40号楼,其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向北汽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供暖费。程喜庆称在与北汽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后交纳了一部分供暖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程喜庆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程喜庆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程喜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喜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