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非诉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陈亚生行政处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非诉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方**,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陈**作出的荔综环罚(2014)07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陈**于2013年3月起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自编**厂房加工废旧塑料瓶罐。2014年4月23日,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陈**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5月13日,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自编**厂房进行检查,发现陈**已将设备、货物全部清走,厂房已空置。2014年6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陈**公告送达荔综环罚字(2014)07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陈**立即停止废旧塑料瓶罐加工项目的生产和使用并处罚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2014年5月检查发现陈**已将设备和货物全部清走且厂房已空置之后作出责令陈亚生立即停止废旧塑料瓶罐加工项目的生产和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荔综环罚(2014)07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健玲审判员 何艳萍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炳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