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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经电话联系后窜到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县财政局门口旁边,以80元的价钱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伍某于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饮和食德酒家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台、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记录、通话记录、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chuangya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代理审判员  蒙列群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3书 记 员  王敏红梁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