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蒋家喜与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喜,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蒋家喜,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强盛混凝土外加剂厂业主,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友鹏,淮北市强盛混凝土外加剂厂业务员。被告: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蒋家喜与被告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喜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鹏、被告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淮北市强盛混凝土外加剂厂业主,被告欠该厂外加剂款124360元,2013年10月22日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3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利息。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4360元、利息49122元,合计1734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对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会计出具的欠条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供了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属实。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淮北市强盛混凝土外加剂厂业主。淮北市强盛混凝土外加剂厂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出售缓凝高效减水剂,合同中双方对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淮北市强盛混凝土外加剂厂出具欠条,认可欠货款12436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7436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4360元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应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家喜货款74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43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5元,保全费1387元,合计3272元,由原告蒋家喜负担811元,由被告安徽省腾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