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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济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泰兴市钢厂与吴俊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钢厂,吴俊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泰兴市钢厂,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兴燕路***号。法定代表人郁思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君(系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系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生。委托代理人赵武功(系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钢厂与被告吴俊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钢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君、被告吴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钢厂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胶辊厂东边原工具库由乙方拆除,地皮租赁给乙方新建厂房,租期十年,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3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现租期已到,被告拒不搬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其所租赁的原告的土地,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被告吴俊生辩称,因为租赁的房屋属于政府拆迁的范围之内,搬迁没有异议。被告是小微企业,本来办企业就困难,现在还有债没有还清,加上这几年企业的经济状况不景气,如搬迁的话,被告现在的主要问题是设备需要拆卸、安装、调试,还有部分机器如果搬迁有些零件还需要更换,这些损失需要政府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泰兴市俊成机械制造厂(经营者为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胶辊厂东边原工具库由乙方(被告)拆除,费用自理,地皮给乙方新建厂房包括大门口两间平房。租赁期为10年,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乙方在甲方地皮上自建的厂房费与甲方无涉,对拆除的房屋待期满后,乙方弥补甲方人民币10000元。如乙方还须承租,甲方优先考虑。年租金为3800元,签字后一次性缴清。如因国家政府征用新租范围,乙方必须无条件拆除搬出。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自建厂房4间,并按约给付了租赁费。2013年6月10日,因原告厂区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公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户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迁出,但被告未能迁让。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迁让,于2014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后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如被告自行搬离,并将建筑物留下,原告愿补偿被告2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属相关手续、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现租赁期已满,又适逢租赁地块拆迁,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作任何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出租赁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3800元的损失,因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又使用土地超过一年,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其所承租的位于原告泰兴市钢厂厂区内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其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厂房。二、被告吴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市钢厂损失计人民币38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吴俊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