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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孟宪才与刘玉现、唐少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才,刘玉现,唐少长,王甲旺,刘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孟宪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现,农民。被告:唐少长,农民。被告:王甲旺,农民。被告:刘玉文,农民。原告孟宪才与被告刘玉现、唐少长、王甲旺、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才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现、唐少长、王甲旺、刘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才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玉现从我处借款60000元用于养牛场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2.5分,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还款则按照所欠款额的0.5%计付违约金,之后我将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虽然给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并未向刘玉现支付60000元借款,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履行出借行为后,借款合同方能生效。原告虽提供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行为,故借款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2、原告主张交付我方现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我方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3、原告因未履行出借行为,故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称的“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玉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孟宪才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孟宪才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期12天,月息按2.5分计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则按所欠款额的0.5%计付违约金(按日计算)。担保期间为二年。借款人:刘玉现”。该借条上有借款人刘玉现及担保人唐少长、王甲旺、刘玉文的签字捺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孟宪才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玉现出具的借条一张;2、原告孟宪才的身份证一份。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孟宪才是否履行了出借行为;二、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孟宪才持有的借条上明确记载被告刘玉现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且该借条上有被告刘玉现、唐少长、王甲旺、刘玉文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孟宪才并未履行出借行为,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在被告刘玉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对被告刘玉现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天,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因此被告刘玉现借款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唐少长、王甲旺、刘玉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而原告孟宪才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4年10月31日,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唐少长、王甲旺、刘玉文应对被告刘玉现的60000元借款、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借条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事实上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借条中约定的0.5%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唐少长、王甲旺、刘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刘玉现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才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唐少长、王甲旺、刘玉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