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无业。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勇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小瓦房菜馆内,采用匕首、螺丝刀撬别抽屉的手段,作案两起,窃取被害人胡某吧台内现金4570余元及软包苏烟、硬盒泰山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508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勇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小瓦房菜馆内,采用匕首、螺丝刀撬别抽屉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胡某吧台抽屉内现金1470元及软包苏烟5盒、硬盒泰山烟8盒,价值1855元。2、2014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勇采用铁锨柄撬窗的手段进入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小瓦房菜馆后,用螺丝刀撬别店内抽屉,窃取被害人胡某吧台抽屉内现金3100余元及白蓝色硬盒泰山烟6盒、沂蒙山烟1盒,价值323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其他证书;证人巩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勇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