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朝晖。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湘LFU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日月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五岭大道交汇路口左转弯进入五岭大道时,与沿五岭大道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38天。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LFU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24元、护理费4569.68元、误工费10582.42元、交通费152元,以上共计2027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被告何某某驾驶湘LFU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日月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五岭大道交汇路口时,与沿五岭大道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8503元,原告王某某自行垫付2503元,被告何某某垫付了6000元。2014年7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承当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湘LFU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8503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病历资料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认定护理费2280元(38天×6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医嘱中“半休一个月”应计入误工天数,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并未致使其丧失活动能力,也未向本院提交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本院对此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85元,误工费计算为6438.16元(3685元÷21.75天×3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2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9653.16元。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湘LFU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870.1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7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391.5元,因被告何某某已赔偿的6000元,扣减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公司在本案中需赔偿原告共13261.66元。被告何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赔偿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6263.45元、交通费152元,以上共计19653.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261.6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实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