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张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张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光,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负责人:何家泉,该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蕾,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周坨子信用社”)、张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悦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7日,周坨子信用社与张蕾和恒信公司三方分别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名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三方约定:周坨子信用社向张蕾发放中长期农户贷款125,000元,用于建暖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9.184%,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按季结息。恒信公司为张蕾此笔借款向周坨子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周坨子信用社按照约定于当日向张蕾指定的账号转入贷款125,000元。借款到期前,张蕾偿还借款990元。借款到期后,经周坨子信用社多次催要,张蕾、恒信公司均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为此,周坨子信用社于2014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周坨子信用社与张蕾、恒信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蕾、恒信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周坨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蕾关于“这笔借款不是我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恒信公司关于“我公司为农户贷款提供担保是政策性的行为,还款应由政府进行协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张蕾、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124,010元;二、被告张蕾、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实际使用借款期间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恒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的贷款担保是由市政府主导的政策性行为,还款应由政府进行协调,由张蕾独自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改判恒信公司不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周坨子信用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蕾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原审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蕾为借款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审判决依据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诉讼请求,未释明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各自不同的民事责任,径行判决借款人、保证人连带返回借款不适当。另原审判决对贷款利息、逾期加收利息计算标准、及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等基本事实没有做出明确清晰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履行释明义务,明确举证责任,进而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常振明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