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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余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9月9日,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日,被告人陶某某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复印店内,要求余某某为其篆刻一枚“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余某某私刻该章并以8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枚印章与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不一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之行为均已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到被告人余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复印店内,要求余某某为其篆刻一枚“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余某某私刻该章并以8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枚印章与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以前在其店内刻过章的一名男子(指陶某某)到其店内称为购买第二套房产需要一份离婚证明,让其给他刻一枚婚姻登记处的印章,后其以80元的价格给他刻了一枚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公章。被告人陶某某供述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一致。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涉案印章。3.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的“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有印文鉴定书在卷证实。4.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对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的事实。6.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陶某某、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的犯罪行为,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陶某某、余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印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