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田信用社与康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田信用社,康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田信用社。负责人郭传云。委托代理人王嘉靖。被告康梁。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田信用社与被告康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田信用社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田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田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林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