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康明礼与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明礼,朱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精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康明礼,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朱建国,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精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朱建国应当履行执行款6287元,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朱建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朱建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5256元扣划至精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寿 江代理审判员 巴音巴特代理审判员 乔龙巴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