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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杜某、朱某、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杜某,朱某,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负责人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韦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杜某、朱某、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朱某、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我单位和被告存在借贷业务关系,借款人杜某于2012年4月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分期贷款,于2015年4月6日到期,期限为36个月,执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我行与被告及汽车经销商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杜某尚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4984.39元及利息9892.60元。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已无法联系,担保人能够联系到且承认为借款人担保,但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7日贷记卡透支本息34876.99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韦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被告杜某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曲阜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杜某在曲阜鲁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海马牌汽车一部,总价值59400元,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汽车消费分期贷款41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执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被告朱某、韦某夫妻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由被告朱某、韦某为杜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杜某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至2014年11月17日下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4984.39元及利息9892.6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某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7日贷记卡透支本息34876.99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由被告朱某、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销售订单、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杜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本息34876.9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韦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息34876.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某、韦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韦某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华审 判 员  杨其灿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