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卢军宝与林新伟、范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军宝,林新伟,范秀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军宝,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英德市。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新伟,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秀勤,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英德市。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军宝、林新伟犯盗窃罪、范秀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军宝、林新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卢军宝、林新伟等人密谋盗窃高档汽车倒后镜变卖牟利,经事前分工,决定由卢军宝伙同其他同案人实施盗窃,林新伟负责销赃。2013年10月25日19时许,卢军宝伙同同案人王尚志(另案处理)去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宏宇广场地下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泽等7人停放在上址的7台小汽车上的倒后镜镜片7对(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882.30元),后交与林新伟进行销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吾、吴某等人的陈述,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卢军宝、林新伟、王尚志的供述等。(二)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卢军宝又伙同王尚志到本市海珠区南华中路兰亭御园地下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等6人停放在上址的7台小汽车上的倒后镜镜片7对(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616.72元),后交与林新伟进行销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蒋某等人的陈述,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卢军宝、林新伟、王尚志的供述等。(三)2013年10月31日20时许,林新伟伙同王尚志、邓文逊(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远景小区地下停车场,林新伟在外等候,王尚志、邓文逊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夏某等3人停放在上址的3台小汽车上的倒后镜镜片3对(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000元),后由林新伟进行销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夏某、黄某等人的陈述,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卢军宝、林新伟、邓文逊、王尚志的供述等。(四)2013年11月2日19时许,卢军宝、林新伟伙同同案人黄东华(另案处理)到本市越秀区五羊华轩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谢某甲、陈某、李某、郑某停放在上址的小汽车上的倒后镜镜片4对(经鉴定,上述物某)。后被告人范秀勤在明知上述4副镜片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赃物。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谢某乙等人的陈述,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卢军宝、林新伟、黄东华的供述等。(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的一天,林新伟将上述第(一)、(二)宗盗窃所得的14对汽车后视镜卖予被告人范秀勤,范秀勤明知这些后视镜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并转卖牟利。2013年11月26日,卢军宝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卢军宝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新伟抓获;同年12月27日,范秀勤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到案经过、作案工具铁剪和螺丝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卢军宝协助民警抓获林新伟的情况说明,卢军宝、林新伟、范秀勤、邓文逊的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卢军宝、林新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秀勤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卢军宝、范秀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卢军宝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军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范秀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扣押作案工具铁剪1把、螺丝刀2把,均予以没收。五、扣押无主邮册2本与本案无关,退还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六、追缴本案涉案赃物汽车后视镜21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军宝、林新伟不服提出上诉。卢军宝称其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新伟称其只是销赃,没有参与盗窃,其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林新伟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林新伟参与了前述的盗窃被害人汽车后视镜的行为。其在盗窃前与卢军宝、王尚志等人有通谋,事后负责收集盗窃得的赃物进行销赃,对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而非其辩解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辩解称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范秀勤的意见,经查并无实据,其立功情节不能认定。上诉人卢军宝在犯罪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林新伟,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缺乏足够的依据。综上,卢军宝、林新伟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军宝、林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范秀勤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卢军宝、范秀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卢军宝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秀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