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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樊有根与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有根,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樊有根,农民。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振盛路。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强,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振盛路。负责人:何露朝,职务:厂长。原告樊有根为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有根、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负责人何露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有根诉称,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于2013年7月挂靠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开始生产。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进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压滤,至年底遭到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只支付了1000元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周休日、延长、节假日工资等以及社会保险费。当时口头约定保底工资2000元,超过上班天数20天以上按每班100元/天计算,依次推算。2014年2月25日开始生产,被告公司打电话要求原告重新回厂里上班,同样上述口头约定支付工资,至今年5月12日生产厂长何露朝突然宣布压滤岗位从5月起按每班70元/天计算,月保底工资不变,且若每天多生产一釜料另加10元/天工资。今年6月10日傍晚6时许,原告在工作岗位上班拉叉车,不慎右脚受伤,被告公司串通医疗机构伪造病历。6月26日早上8时许,刘海燕叫原告到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当时刘海燕说:“没事,合同只不过签签而已,没有合同工伤认定不好办理。”7月3日14时11分厂长打电话叫原告到办公室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当即就说:“那以前6月26日所签订的劳动书还给我,否则我就不签约。”原告于11月12日下午在操作室关门情况下抽烟(非禁烟区、经常工友在一起抽烟)遭到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应按违纪处分。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等强制性规定,在乘人之危、胁迫、欺骗等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共计69492元;补缴2013年9月-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因为11月12日我们发现原告在操作间抽烟,根据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规。2、我们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过正式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3、按照原告所讲的工作时间以及原告的工作是计件制的,所以不存在没有休息日的情况。4、2014年2月—6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属实,2014年7月份开始到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是缴纳养老保险的。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辩称,同意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原告上班的时候,我们和原告说过一线工人是可以调休的,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讲的和医院串通改病历不属实,原告讲的不是在禁烟区吸烟不属实,我们厂区所有操作间都是严禁吸烟的。原告樊有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的事实。3、病历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医疗机构篡改原告受伤部位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的事实。5、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6、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已公示的规章制度3份(“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6号车间偶合地下区进人规定”、“连泓管理部考勤及请假制度”、“台湾连泓颜料有限公司环保管理制度”各1份),证明考勤和请假制度是经过公示的,被告因原告吸烟而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公司规定的。7、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8、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台湾连泓颜料有限公司环保管理制度”有异议,该制度是2013年7月份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制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提出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台湾连泓颜料有限公司环保管理制度”有异议,该制度是2013年7月份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制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的内容有异议,该通话不是叫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是非法解除。2、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樊有根提出以下意见:1、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条例对原告是不起作用的,原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的规章制度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2、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和落款日期是原告签的,但当时是为了工伤赔付;真正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而不是被告讲的2014年2月25日。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厂区、生产车间、废水池等地都是禁止吸烟的。2、通告8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违反厂区生产管理规定以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均已张贴通告的事实。3、2014年2月至11月六号车间考勤表1份(共16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及原告不是每天24小时上班的事实。4、上班打卡记录1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5、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2014年11月份工资60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樊有根提出以下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9月4日、11月12日的这三张通告无异议,其他都是虚假伪造的;证据3中2月份、9月份的考勤情况不会错的,3月份的17日、22日、24日、26日,4月18日,5月2日,6月份的14—19日、22日,7月18日,8月份的1日、6—8日、22日,10月份的5日—11日、23日、24日都是因为厂里污水处理而停工,而不是请假;对证据4的打卡记录没有异议,但是迟到是因为生产上的原因;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常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于2012年12月1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等事实。2、2014年2月至11月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六车间员工薪水发放表10页。3、原告等人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书1份。经质证,原告樊有根对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操作的;对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8及证据6中的“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6号车间偶合地下区进人规定”、“连泓管理部考勤及请假制度”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中的“台湾连泓颜料有限公司环保管理制度”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原告樊有根对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2014年2月至11月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六车间员工薪水发放表”可相互印证,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也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到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31日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发放给原告补偿金1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压滤。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时或计产量的工资,按实际结算”。2014年6月3日、9月15日、11月9日,原告上班期间在生产车间吸烟被管理人员发现,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给予警告并罚款,罚款在当月工资中扣除。2014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再次在生产车间吸烟并被管理人员发现。同日,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给予罚款处理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月18日,原告到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领取了2014年11月份的工资607元。2014年11月,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常劳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340元、周休日加班工资8600元、克扣工资及赔偿金119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共计69492元;补缴2013年9月-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变更为3300元。另查明,被告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系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2月到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仅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而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补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31日是在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而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连泓工贸有限公司常山分厂承担应由浙江泽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当月超出基本工资外的计时工资,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原告多次违反被告公司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规定,且在被告多次对其警告和罚款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已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樊有根办理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社保部门的规定承担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