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肖某开始在本区南村镇塘埗西村青阳大街7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中华牛鞭”等商品。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肖某并缴获其销售的中华牛鞭、海狗肾宝、一粒挺、黑蚂蚁、蚁力神、hongkong100、虎虎生威。经鉴定,上述“中华牛鞭”等商品为假药。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肖某开始在本区南村镇塘埗西村青阳大街7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中华牛鞭”等药品。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肖某并缴获其销售的中华牛鞭、海狗肾宝、一粒挺、黑蚂蚁、蚁力神、hongkong100、虎虎生威等药品。经鉴定,上述“中华牛鞭”等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的番食药监信函(2014)367号关于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现场及涉案药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药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该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郑梓能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