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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与王成国、孙二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王成国,孙二银,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号。代表人任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梦新,女,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成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孙二银,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金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秀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毛明利,,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为为,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成国、孙二银、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林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国、孙二银、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王成国、孙二银于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王成国、孙二银累计偿还本金67471.4元,利息16619.65元。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本金12528.6元,利息3077.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作为联保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成国、孙二银偿还贷款本金12528.6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3077.17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王成国、孙二银、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还款明细及贷款台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国与孙二银,孙金强与刘秀芳,毛明利与刘为为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成国、孙金强、毛明利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相互承担联保责任,任一联保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孙二银、刘秀芳、刘为为以配偶的名义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月9日,被告王成国、孙二银到原告处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王成国在申请人处签字,被告孙二银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1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成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成国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将贷款80000元予以发放并划到王成国账户。借款期限具体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成国依约还了部分本息。原告起诉后,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成国偿还本金2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7日,尚欠本金10528.6元,利息187.88元,罚息3361.1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成国、孙金强、毛明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王成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王成国未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国清偿所欠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孙金强、毛明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成国、孙二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二银亦以配偶的名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二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刘秀芳、刘为为以配偶的名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秀芳、刘为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国、孙二银、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成国、孙二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贷款本金10528.6元,利息187.88元,罚息3361.18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成国追偿。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成国、孙二银、孙金强、刘秀芳、毛明利、刘为为共同承担。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