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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建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斌,男。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经黔东南苗族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吴建斌开始在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9月12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吸毒人员王某榕在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廉住房跟吴建斌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建斌将手上的毒品冰毒贩卖完了之后,电话联系黎平县人“布哥”(真名吴某平,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天晚上22时许,吴建斌在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路口跟吴某平以11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45克的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从吴建斌处查获的毒品净重44.87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公安民警在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廉住房将来向吴建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王某榕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黎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子称一个。2.书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诉讼程序文书;(2)被告人吴建斌的户籍证明;(3)黎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贩卖毒品时吴建斌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8566****、吴某平使用的手机号码:1828551****进行联系的事实;(4)黎平县公安局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缴获冰毒疑似称量净重44.87克并依法扣押的事实;(6)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毒品冰毒疑似物44.87克。(8)黎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建斌被抓获到案的事实;(9)榕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榕因吸食毒被行政拘留;(10)黎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吴建斌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十几号的时候,在榕江县古州镇以11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45克毒品冰毒给吴建斌的事实;(2)证人王某榕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上,王某榕到榕江县古州镇丰乐村廉租房准备跟吴建斌购买毒品冰毒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榕一共跟吴建斌购买过10多次冰毒,每次都买200元的。4.被告人吴建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5点钟左右,吴建斌打电话给“布哥”要购买毒品,到晚上10点钟左右,“布哥”联系吴建斌到老地方即榕江县古州镇屠宰场“毛家夜市”对面的巷子口进行交易毒品,并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并证实其购买的毒品是用来贩卖和部分吸食。5.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从吴建斌搜出的44.87克毒品冰毒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客观存在,并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现场位于榕江县古州镇西环南路东段靠屠宰场巷子处,当场从被告人吴建斌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4.87克。并辨认出2014年9月16日晚上在榕江县古州镇交易毒品的“布哥”就是吴某平。7.视听资视频光碟一张证实:2014年9月16日22时许,黎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建斌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吴建斌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二、赃物:白色联系牌手机一部、黑色长协牌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