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抗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原审被告泉州云踏鞋业有限公司、丁云忠、福建省晋江步美斯鞋服有限公司、苏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云踏鞋业有限公司,丁云忠,苏云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抗字第26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527-2。代表人孙雄鹏,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泉州云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培刚。原审被告丁云忠,男,回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步美斯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岸兜。法定代表人苏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苏云龙,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原审被告泉州云踏鞋业有限公司、丁云忠、福建省晋江步美斯鞋服有限公司、苏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监(2014)350500011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原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收受当事人贿赂为由提出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连小彬审 判 员 陈少杰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