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革与被告张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革,张建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陆文革,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庆。被告张建东,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传根,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陆文革诉被告张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被告张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革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建东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当涂县塘南镇新卫村路段处,因驾驶不慎撞到刘允友家房屋围墙上,造成苏A×××××号车辆及刘允友家房屋围墙受损,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薛城医院及八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714.2元(其中被告支付4000元,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409元)。原告的损伤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6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83.2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东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鉴定,现申请重新鉴定。此外事发后支付原告5160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张建东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当涂县塘南镇新卫村路段处因驾驶不慎撞到案外人刘允友家房屋围墙上,造成苏A×××××号车辆、案外人刘允友家房屋围墙受损,车上乘客陆文革受伤。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张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文革受伤后,在高淳县薛城医院及解放军南京第八六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1天,支出医药费6714.2元,该款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409元,原告实际支出5305.2元。治疗期间,张建东支付原告516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护理、营养期限均以伤后60天为宜。陆文革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陆文革系从事服装、小百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审理中,张建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张建东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重新鉴定程序终止。对张建东支付的5160元,陆文革陈述其中4000元系支付的高淳薛城医院的医药费,该4000元在起诉时已扣除。另1160元支付的解放军南京第八六医院,发票在家里,不包含在起诉范围内,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高淳县薛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张建东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张建东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出具的不予受理的退案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5305.2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1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378元;营养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0天、12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720元;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0天、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3600元;误工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150天、标准按照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年计算,本院认定为15270.8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其标准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往来外地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800元;此外,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302元。因张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张建东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东赔偿陆文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77302元,扣除已支付的5160元,余款721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陆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77元,由张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