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捕前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五期小区物业经理。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花满都KTV门口,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分别对赵某和展某进行殴打,并强迫陈某甲、马某(系王某甲同事,均被另案处理)对赵某和展某进行殴打。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来到赵某经营的涮三秒饭店,无理由对该饭店进行停电,并无故对前来该饭店送货的陈某乙、冯某进行殴打。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展某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赵某和陈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展某、陈某乙、冯某的陈述、四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马某、陈某甲、李某、侯某、王某乙、饶某、方某的证言;王某甲的供述;监控录像;王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诊断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陈某乙及匿名群众等人相继报警。当日,王某甲被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另王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展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有经当庭质证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了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外,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