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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神、梁艳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波,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潘平方,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建神,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梁艳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与被告刘建神、梁艳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寿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潘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神、梁艳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银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刘建神、梁艳云以购买树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7%,还款方式为:先息到期还本……。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建神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ABxx**的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在南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前均能正常付息,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仅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2000元,于2014年1月2日支付3000元,合计5000元。被告支付的5000元款项中,有233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29767元;其余4768元属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97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548元(从2014年1月3日计至还清本金时止,以借款297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7%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方式、时间、数额;6、被告欠款金额以及违约费用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刘建神、梁艳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建神、梁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建神、梁艳云因购买树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银(2013)借字A0xxx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建神、梁艳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按未还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总额的1.67%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广银(2013)借抵字A0xxx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2日分别支付了2000元和3000元,合计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5000元款项中,有233元属于归还借款,尚欠借款29767元;其余4768元属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日。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属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再查明,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广银公司与被告刘建神、梁艳云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33元,尚欠借款29767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已还款、还款数额是多少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自认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9767元和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神、梁艳云向原告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9767元;二、被告刘建神、梁艳云向原告南宁市广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29767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7%计付)。案件受理费68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刘建神、梁艳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2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