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潘某某、吕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职工。被告潘某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吕某乙。被告任某某。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为9.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及月利率12.025‰。被告吕某甲为共同借款人,且由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某乙、任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共同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1日积欠利息202911.2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2.025‰计算);二、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任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12页,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22页,证明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100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9.25‰,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月利率12.025‰,及担保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吕某乙、任某某提供抵押物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贷款逾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3、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出库单1份3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给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整,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到潘某某个人结算账户;4、贷款余额明细1份1页,证明被告潘某某、吕某甲截止2014年11月21日积欠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186017.46元及复利16893.74元;5、承诺书2份2页,证明担保人刘某某及配偶王某甲,担保人王某乙及配偶张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房屋所有权证2份2页,房屋他项权证2份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潘某某、吕某甲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吕某乙、任某某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潘某某、吕某甲向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12.0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潘某某、吕某甲提供其所有某处房屋;吕某乙、任某某提供以其所有某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同意:本合同同时有其他担保方式时,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现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潘某某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潘某某自贷款发放后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2911.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吕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潘某某、吕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潘某某、吕某甲支付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潘某某、吕某甲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与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潘某某、吕某甲以其所有的某处房屋;吕某乙、任某某以其所有的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潘某某、吕某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因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在贷款发放后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在本案中对被告潘某某、吕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吕某甲追偿。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积欠利息202911.2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2.025‰计算);二、若被告潘某某、吕某甲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潘某某、吕某甲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被告吕某乙、任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吕某乙、任某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吕某乙、任某某(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吕某乙、任某某(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626元,减半收取7813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0813元,由被告潘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吕某乙、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日德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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