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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桥东村45号其住所隔壁,因被害人刘某切割铝合金门窗的噪音太大而与其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刘某持铝合金将闻讯前来阻拦的被告人张某的儿子张某煊的左上肢及全身多处击伤。后被告人张某持铝合金门框架将刘某的面部及左上肢击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