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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霞、白雪梅、武先后、赵利军、周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霞,白雪梅,武先后,赵利军,周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X2704785-3。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慧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文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白雪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武先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利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电话155XX****XX。被告周熔,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电话137XX****XX。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刘文霞、白雪梅、武先后、赵利军、周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及被告武先后、赵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霞、白雪梅、周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文霞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白雪梅、武先后、赵利军、周熔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再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文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在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2、判令被告白雪梅、武先后、赵利军、周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文霞、白雪梅、周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武先后、赵利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并未给被告刘文霞担保过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文霞的哥哥刘文豹找到二被告自称给他担保。当时信用社让二被告签字时是空白合同,上面没有写明给谁担保���也没写担保金额。二被告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字。合同上除二被告签字外,其他字迹均不是二被告所写。二被告认为是信用社和刘文豹做假,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伙协议》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被告刘文霞与刘文豹系合伙关系,被告刘文霞以垫付运费为由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约定期内月利率11.5‰,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委托止付划款、扣款授权书》四份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四份(作为一组),欲证明四被告武先后、赵利军、白雪梅、周熔为被告刘文霞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二被告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未写明借款人及借款数额,二被告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署名,其他一概不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文霞以垫付运费为由与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沙淖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白雪梅、武先后、赵利军、周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刘文霞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借���本金300000元打入被告刘文霞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账号:×××)。借款后,被告刘文霞本金分文未付,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从2013年12月22日至今被告再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文霞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因原告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在原贷款月息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符合当事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文霞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霞给付2013年12月22日之后至本息还清止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虽到庭二被告以并未给被告刘文霞提供过担保,二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署名进行抗辩,但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白雪梅、武先后、赵利军、周熔对上述30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刘文霞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在期内月贷款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白雪梅、武先后、赵利军、周熔对上述300000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文霞、白雪梅、武先后、赵利军、周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