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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尤兆丰与被告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余其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兆丰,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余其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尤兆丰,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来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路187号。法定代表人余其永。被告余其永。原告尤兆丰与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堂公司)、余其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尤兆丰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兆丰的委托代理人高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士堂公司、余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兆丰诉称,2012年5月7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波士堂公司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波士堂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余其永、尤兆丰、江苏斯玛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玛特公司)、戴素珍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波士堂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11月22日向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起诉,要求以上主体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尤兆丰申请贷款项目受阻,尤兆丰不得不同意筹措资金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履行偿还义务。尤兆丰已经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偿还人民币2836480.83元。故尤兆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波士堂公司、余其永偿还原告尤兆丰代偿资金人民币2836480.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波士堂公司、余其永对上述2836480.8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波士堂公司、余其永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波士堂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0079009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波士堂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1.80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份合同同时明确了下列合同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1、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79009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斯玛特公司;2、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80009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余其永、娄洁;3、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81009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尤兆丰、戴素珍;4、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810098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李杰、余其云。同日,斯玛特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79009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余其永、娄洁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80009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尤兆丰、戴素珍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81009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斯玛特公司自愿为波士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债权人提前收回债务时,则视为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该项债务的保证期限间相应提前;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于2012年5月7日向波士堂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波士堂公司、余其永均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但波士堂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未能按约还款。因波士堂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11月22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波士堂公司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斯玛特公司、余其永、尤兆丰、戴素珍对波士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斯玛特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7900983)号。同日,尤兆丰、戴素珍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8100983)号的保证合同,余其永、娄洁与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8000983)号的保证合同,李杰、余其云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010008100983-1)号保证合同。2013年5月21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波士堂公司归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为20156.35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波士堂公司支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49600元;3、斯玛特公司、余其永、尤兆丰、戴素珍对波士堂公司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80元,由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负担686元,被告波士堂公司、斯玛特公司、余其永、尤兆丰、戴素珍负担27794元。判决生效后,尤兆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尤兆丰代波士堂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814080.83元。同年9月28日及9月29日,尤兆丰还代波士堂公司分两笔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律师费用、保全费及诉讼费等88400元及2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36480.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尤兆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普通贷款批量结息扣款挂帐清单、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起诉材料、代偿资金明细及相关缴费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波士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尤兆丰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波士堂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0万元,尤兆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波士堂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9月28日及9月29日,尤兆丰代波士堂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还款本息共计2836480.83元。尤兆丰按其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波士堂公司追偿的权利。波士堂公司未向尤兆丰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波士堂公司应向尤兆丰支付代偿款2836480.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尤兆丰于2014年9月29日代波士堂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偿还了全部款项,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就波士堂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尤兆丰与余其永及案外人斯玛特公司、娄洁、戴素珍、李杰、余其云共计7名保证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尤兆丰按约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波士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后,向波士堂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余其永、斯玛特公司、娄洁、戴素珍、李杰、余其云其余6名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部分。因本案所涉7名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比例,对其内部而言,依法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即在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1/7的份额。尤兆丰主张波士堂公司、余其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将该份额调整为1/7,即余其永在尤兆丰已代偿的2836480.83元中按1/7计算的金额(405211.55元)范围内向尤兆丰承担清偿责任。波士堂公司、余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尤兆丰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波士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兆丰代偿款2836480.8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对被告波士堂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余其永在原告尤兆丰已代偿的2836480.83元中按七分之一计算的金额(405211.55元)范围内向原告尤兆丰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尤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92元,由被告波士堂公司负担(被告波士堂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尤兆丰预交,被告波士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尤兆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薛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