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滕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滕某。被告:梁某甲。原告滕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梁某乙出生于农历1997年1月23日,婚某甲出生于农历1999年4月20日。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自从2009年后,因被告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开始借故打骂原告。被告平时沉迷于赌博,生活重担全压在原告身上。被告遇到生活困难或者不顺心的时候,即拿原告出气,非打即骂,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几年来,原告一忍再忍,期待被告能改正不良恶习,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每人支付3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则凭发票均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梁某乙、婚某乙由原告抚养,婚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医疗费则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梁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在生病,也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3、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如有,应当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梁某乙目前在南宁市外国语学校读高二;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梁某丙目前在南宁市第四十五中读初三。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4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目前在煤场做临时工,从事装卸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3000元,被告则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1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几年前已经无夫妻感情,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也认可近几年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尤其是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搬走后,双方一直未联系。诉讼中,原、被告皆表态愿意抚养婚生儿子,由于婚某甲属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本院依法征询其意见,梁某丙明确表态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婚后感情虽然尚好,但由于双方不注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存在矛盾。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几年前已经无夫妻感情,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庭审中也自认近几年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况且,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搬走后,原、被告之间从未联系,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应准予双方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小孩抚养权归属问题。由于双方对婚某甲的抚养权发生争执,而梁某丙已经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鉴于梁某丙明确表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答辩意见亦表示无能力抚养小孩,因此,本院依法考虑梁某丙的意见,梁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鉴于原告仅仅要求被告均担梁某丙的医疗费,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以及教育费的权利,由于该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因此,本院判令被告凭票据承担梁某丙一半的医疗费。至于婚生女儿梁某乙,由于其目前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子女,不存在抚养权归属问题,故原告要求抚养梁某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梁某乙已经成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梁某乙虽然已经成年,但由于目前尚在接受高中教育,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直至其读完高中为止,原、被告对梁某乙依然负有抚养义务。鉴于原告独自承担婚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也即承担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原告每月支付梁某乙200元生活费、被告则每月支付梁某乙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均担。最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存款,但却不清楚存款数额,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某甲(1999年6月3日出生)由原告滕某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时为止,在此期间,由原告滕某自行承担梁某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梁某丙的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滕某与被告梁某甲各负担一半;三、原告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儿梁某乙200元生活费,被告梁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儿梁某乙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滕某与被告梁某甲各负担一半,以上费用支付至梁某乙高中毕业时为止;四、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滕某已预交),由原告滕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唐荣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滕秋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