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新疆金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日升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日升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47-1号原告:新疆金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2号科技大厦13楼H、I、G座。法定代表人:马俪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新建,男,汉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9号3号楼2单元201号。委托代理人:李天萍,女,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兴一巷195号。被告:新疆日升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金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日升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金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新疆日升昌工贸有限公司价值37258元的财产,原告新疆金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新疆日升昌工贸有限公司价值37258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芊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