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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A32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786KM+750M处,由于操作不当撞至公路左侧防撞墙后致车侧滑,造成乘车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赵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刘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刘某、朱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刘某所有的晋A32T**号大众FV71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786KM+750M处,由于操作不当撞至公路左侧防撞墙后致车辆侧滑,造成乘车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它乘车人刘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刘某、朱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父母于2014年4月28日经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车主刘某和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得到被害��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18时刘某驾驶晋A32T**捷达牌小轿车载着我从灵石动身到昔阳办事,路上刘某告我去的时候他开,从昔阳回来的时候让我开车。在昔阳办完事和老乡李某、朱某某汇合,吃了饭玩了一会,从昔阳动身到了25日凌晨三点左右,我开上车,载着刘某、李某、朱某某就朝灵石方向走,下了灵石高速,就奔着段纯镇走,行驶至108国道夏门收费站附近路段,有一段弯路,也不知道是不是瞌睡,还是技术不行,总之拐弯时没操作好小轿车一刹那间就撞到路左侧防撞墙上,车头随着弹回左侧路边,车尾摆到右侧排水渠渠沿,跑过来几个路人,开驾驶室门开不开,我扭头看到李某额骨流血,就告路人赶紧先抢救后边的人,路人把我们救出来后报案,直到120��来之后把我们送到灵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李某死亡,后我与车主刘某共同赔偿死者家属14.5万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18时许,我驾驶自有的晋A32T**号小轿车内载被告赵某某到昔阳县一个露天煤矿接人,大约22时到达昔阳县,次日4时许返回途中由赵某某驾驶该车,我坐副驾驶位置,后排左侧为李某,后排右侧为朱某某。大约6时40分左右行驶至G108线快到灵石收费站一拐弯处,当时我在车里迷迷糊糊听到电子狗一直叫超速,有时跑100多迈,有时跑80多迈,具体怎样撞的,我也不清楚,后车上人全部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状况。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5、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机动车驾驶��,证实被告赵某某驾驶资质情况。7、晋A32T**车辆信息和机动车行车证,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刘某。8、灵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证人刘某、朱某某的受伤情况。9、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和被害人李某父亲李某某、母亲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车主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10、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从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