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已羁押37天,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屠某在其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路的租房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屠某供述,证人张某、李某证言,租房合同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绍虞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屠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