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云南省红河州万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诉石屏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红河州万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石屏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红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红河州万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个旧市XX路XX幢XX号。法定代表人赵万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煜,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林业局。地址: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法定代表人杨飏,石屏县林业局局长。上诉人云南省红河州万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屏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法律事实是:万荣公司于1998年1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赵万荣,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安装、修理、调试以及种养殖、药材种植等。2009年10月1日,万荣公司与云南省石屏县采伐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石屏县采伐林场将羊建林区松子园村后“大冷山”部分宜林地1322亩承包给万荣公司种植经营,双方约定了承包地的四至界线、承包时间、付款方法等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万荣公司涉林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并不得将承包地自行转包、变相买卖。2012年9月1日,万荣公司申办了万荣公司大冷山农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种养殖、药材种植等。2013年10月17日,万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荣与张正祥签订租地合同,双方约定了张正祥租万荣公司承包在“大冷山”农场的地种三七,赵万荣负责把路修好、把地打好(犁地),同时约定了租金及其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2月期间,万荣公司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赵万荣租用案外人吴贞水的挖掘机并雇请驾驶员普永成在“大冷山”农场的林地内擅自挖地、推路。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万荣公司在“大冷山”已开垦整地种植的林地面积274546.3平方米,折合计411.8亩,已开垦未整地种植的林地面积17767.6平方米,折合计26.7亩。2014年2月8日,石屏县林业局将赵万荣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案件撤销后。将赵万荣擅自开垦林地案列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并于同日向赵万荣出具《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于同年2月13日向赵万荣出具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赵万荣于次日申请听证,石屏县林业局于同月27日举行了听证。2014年3月10日,石屏县林业局撤销了对赵万荣擅自开垦林地案,并于同日将万荣公司擅自开垦林地案件列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2014年3月17日,石屏县林业局向万荣公司作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石林公林罚决字(2014)第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于3月23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万荣公司。万荣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石政行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屏县林业局作出的石林公林罚决字(2014)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万荣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7月18日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石屏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石林公林罚决字(2014)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3年、2014年,石屏县林业局委托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在石屏县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一审法院认为,石屏县林业局作为石屏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发生的林业违法行为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故被告具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同时,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因此,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未超越法定职权。万荣公司向云南省石屏县采伐林场承包位于石屏县牛街镇大冷山林地,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进行开发利用。但万荣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为达到将其承包的部分林地转租给张正祥栽种三七的目的,而擅自开垦林地438.5亩(折合292479.5平方米)。石屏县林业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石屏县林业局据此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处罚适当。被告在拟对赵万荣进行处罚时,对赵万荣作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听证权利告知等,变更处罚主体为万荣公司后,履行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听证权利告知等法定程序,已经充分保障了万荣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等应有的权利;被告聘请了具有资质的人员对非法开垦林地的面积依法作出鉴定并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被告石屏县林业局对原告万荣公司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省红河州万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省红河州万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万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据,且有碍法律规定。1.本案原告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由相当明确,处罚决定书亦开出了具体的罚款和数额。而一审却以“环境管理”立案并审理,是对案由和案件事实的曲解。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为达到将其承包的部分林地转租给张正祥栽种三七的目的,而擅自开垦林地438.5亩”。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毫无根据。上诉人自2009年10月,从石屏县采伐林场依法取得大冷山1300余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就如何充分利用好这块有限资源,实现地方、村民和公司三赢的目标,进行了策划,一边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公司的经验发展规划,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一边设苗圃培育核桃苗。在经县林业规划队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考查,得出承包地地块类属于荒山,没有规划的实施项目依据后,上诉人于2013年6月前已投入近200万元,将所承包地块核桃苗种植完毕。上诉人为便于种植经营,对承包地作一些必要的平整、甚至修建一些生活设施,与“非法开垦”有着本质的区别,也绝不能认为是改变土地用途。另一方面,在上诉人核桃苗地种植经营过程中,由于牛羊践踏、人为破坏,以及周边三七种植户对承包地的蚕食。2013年10月,引进了张正祥在部分核桃地套种三七。这既有利于保护核桃苗的生长,也有利于保持承包地水土不流失,更是在充分有效的利用土地,并无不妥。且与张正祥之间,不论是转包,还是租地,都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绝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且在承包地种植核桃和三七,亦完全符合《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其次,决定书认定“开垦林地438.5亩”,其依据的是石屏县森林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由该局“聘请有关人员”进行的林业技术鉴定,而对有关人员是否具备资格、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被上诉人从未提供或说明,因此,这一鉴定结论证据效力不足,更不能令人信服。3.一审以“2013年2014年石屏县林业局委托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在石屏县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林业行政处罚”为由,认定“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上诉人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未超越法定职权”有悖法律规定。①从2014年3月21日对上诉人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至今,任何行政机关均未向上诉人出示过这一委托。因此,这一委托应受到质疑,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②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在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本案中,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到对公司实施的巨额罚款,都是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且沿用公安机关的文号。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失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了众多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意见,特别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在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一审判决,除对被上诉人的主张给予认可,特别是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提交的“证据”加以确认外,整个判决并没有任何准确的法律适用,仅以“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为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第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决定书对上诉人实施处罚,虽然引用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森林法》第二十三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作为依据,但从事实上来讲,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内进行种植经营,与“擅自开垦”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自取得承包权后,按承诺和计划,将全部核桃苗培育、种植完毕,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承包地进行必要的平整,为的就是种植,而任何种植都离不开对地块进行必要的平整。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述法条为据对上诉人实施处罚,有悖事实,是对“非法开垦”的曲解,亦明显适用法律、依据不当、错误。同样,一审判决对这样的处罚决定加以确认,有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第四,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未能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被处罚主体由赵万荣变更为上诉人后,上诉人只收到变更被处罚主体的听证权利告知书。被上诉人却在未向上诉人出具“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的情况下,于3月21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从程序上讲,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第五,该处罚决定书矛盾、失当、欠公平,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都规定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在2014年2月8日石屏县森林公安局针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万荣“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案件撤销决定书中已经明确“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但是被上诉人却在森林公安机关就上诉人公司在承包地内的种植经营活动属“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实施巨额行政罚款,明显失当,亦在自相矛盾。且同样是在大冷山,上诉人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块作一些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工作,且完全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却受到巨额处罚,而至今仍在大肆修挖公路、开垦土地,并使土地长期荒芜的行为,却至今无人监管过问。因此,该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第六,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矛盾,程序违法,有悖行政复议客观、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1.上诉人在依法取得承包地后,按承诺和计划,将全部核桃苗培育、种植完毕,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承包地进行必要的平整,为的就是种植,至于把平整或“翻犁”后的核桃苗地,出租给他人套种三七,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有本质区别。复议决定一边已经查明上诉人“转租给张正祥栽三七的林地内开垦的三七原属国有林荒地”,却又以《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明显错误、失当。2.《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同时发送《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的权利。但上诉人作为申请人,自2014年4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今,从未见到被上诉人的这一书面答复,更没有得到复议机构有关查阅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通知。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行政复议机关作为政府的执法部门,在处理本案时,程序上严重违法,丧失了其应有的客观、公正、公平。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石林公林罚决字(2014)第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屏县林业局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经调查核实,2009年10月1日,上诉人向石屏县采伐林场承包该场位于牛街镇大冷山的1322亩林地进行种、养殖,期限为30年。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若有违反,按有关法律进行处罚。2013年l0月l7日,上诉人与张正祥签订租地合同,以每亩4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部分林地转租给张正祥种植三七,约定由上诉人把地挖好。之后,上诉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把承包的部分林地擅自开垦。经我局聘请的具有资质的林业工程师鉴定:开垦林地438.5亩,折合292479.5平方米。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在进行行政处罚前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诉人告知了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擅自开垦林地的直接行为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把原来办理的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改作行政案件处罚,都是依法办理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于2014年1月l日废止)第一条、《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石屏县境内负责本地区林业工作,依法委托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在石屏县境内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是由被上诉人委托行使林业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其调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没有超越被上诉人委托的权限范围。使用的法律文书编号因被上诉人未对林业行政处罚文书编号作具体规定,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按照《红河州森林公安局关于统一森林公安机关林政案件法律文书编号的通知》进行编号,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转包给他人栽种三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在办理案件中,从对万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荣进行行政处罚变更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告知了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任何要求,到法定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赵万荣无论是作为自然人还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具有其特殊的主体身份。因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万荣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不存在程序违法。第三,石屏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2月8日撤销对赵万荣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所指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是相对刑事违法而言,不等同于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已多次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万荣及相关人员停止违法行为,但上诉人一直未停止违法行为,直到最终违法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上对上诉人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行为,在罚款幅度上已属较低幅度,因此,不存在处罚决定失当、欠公平。第四,复议决定书是由石屏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万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阐明其证明对象:1.万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万荣公司石屏大冷山农场的《营业执照》、赵万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荣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万荣公司大冷山农场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种养殖业和药材种植。2.石屏县林业局石林公林决字(2014)第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屏县人民政府石政行复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屏县林业局对万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石屏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行政处罚的情况。3.云南省石屏县采伐林场与万荣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地的种植经营期限、面积、四至以及相关权利义务。4.石屏县采伐林场《关于赵万周承包荒山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万荣公司承包地地类属于荒山,采伐林场建场60多年来从未产生过经济效益,原告承包种植前经林场请示林业局领导同意,种植初期核桃苗地遭受牛羊践踏和人为破坏。5.《万荣公司对石屏县牛街镇大冷山万亩生态园开发项目》、《万荣公司对石屏县牛街镇大冷山租用地核桃种植规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荣公司就如何充分利用承包地进行了策划,并向林场和政府有关部门上报了相关的规划资料、具体进行了实施。同时证明在承包前期的投资以及对承包地前景的展望。6.万荣公司承包地被毁、被蚕食的照片一组。证明在万荣公司承包地及周边出现大肆修挖公路、开垦土地的情况而无人制止。被上诉人石屏县林业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阐明其证明对象:1.万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片》、《组织机构代码证》、万荣公司石屏大冷山农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荣公司及其大冷山农场的基本情况。2.石屏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2014年石屏县林业局委托石屏县森林公安局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批复、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红河州森林公安局内部传真电报。证明石屏县森林公安局系受石屏县林业局的委托在石屏县行政区域内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法人,同时证明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林业主管部门无规定时可使用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的法律文书编号。3.石屏县林业局《证明》。证明万荣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未向被告提交过占用林地申请书,被告也未作出过相关批复。4.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政府《国有山林权证》、云南省万荣公司与石屏县采伐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赵万荣与张正祥签订的《租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荣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与石屏县采伐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石屏县采伐林场位于石屏县牛街镇大冷山处1322亩国有林进行种植养殖业,承包期限为30年。赵万荣于2013年10月17日与张正祥签订租地合同,赵万荣一方将大冷山农场的地租给张正祥种植三七,双方约定由赵万荣一方修好路、打好地(犁地)。5.赵万荣的陈述,证人张X祥、余X光、吴X水、普X成、宋X喜、陈X武、白X、祁X兵的证言,《挖掘机买卖合同》、《挖机设备租赁协议》,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因赵万荣与张正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赵万荣一方修好路、打好地,赵万荣于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2月底,租用吴贞水的挖掘机并雇请普永成在租给张正祥的大冷山农场的林地处挖地、推路。之后,因为犁过的地里面还有草根、土不够细,不符合栽种三七的要求,张正祥通过余X光找到韩X帮其犁地,韩X联系了宋X喜、陈X武、白X、祁X兵在原来的基础上又犁了一道、打了三道,面积有400多亩。6.证人袁X林、陈X斌的证言。证明赵万荣在承包地内打塘栽种核桃,因为大部分核桃苗死掉了,赵万荣提出来要全部挖过来栽种核桃,采伐林场没有同意。在2013年11月期间,采伐林场的职工发现赵万荣的承包地有拖拉机和挖机在挖地、犁地,采伐林场制止无效,最终被开垦了400多亩林地。赵万荣开垦林地的地方原先长着些草和少量灌木,属于宜林荒山荒地。7.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经赵万荣、张正祥及相关证人指认,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对开垦林地的现场进行勘查,原告开垦林地的现场位于石屏县牛街镇扯直村委会“大冷山”,山林权属石屏县采伐林场,地类属于宜林地,主要植被为草本植被和少量杂灌木,开垦已栽种核桃树,正在搭建三七棚的林地面积为411.8亩,开垦未整地种植的林地面积为26.7亩。8.《鉴定聘请书》、《林业工程师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依法鉴定,原告已开垦整地种植的林地面积274546.3平方米,折合计411.8亩,已开垦未整地种植的林地面积17767.6平方米,折合计26.7亩。被告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原告。9.石屏县林业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赵万荣《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其及委托书,石屏县林业局《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石屏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撤销赵万荣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同年3月10日撤销对赵万荣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同日将原告擅自开垦林地案作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被告在依法履行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听证权利告知等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赵万荣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原告向石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屏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10.《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关于牛街镇大冷山一带非法占用林地部分案件查处情况说明》。证明其对发生在本案周边或石屏县境内的各类破坏林地的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不存在处罚不公平的情况。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均表示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举证、质证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石屏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21作出的石林公林罚决字(2014)第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知情权即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在将处罚主体由赵万荣个人变更为上诉人后,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告知,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省红河州万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法规和实体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云南省红河州万荣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石屏县林业局作出的石林公林罚字(2014)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判令对上诉人的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和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石屏县林业局石林公林罚字(2014)0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三、判令石屏县林业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石屏县林业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正全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