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丽君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丽君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54号罪犯余丽君,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丽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浙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31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俊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余丽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余丽君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余丽君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丽君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罪犯本人年终总结、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收支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丽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丽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