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清湖与陈孟送、王美玉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湖,陈孟送,王美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吴清湖,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龙,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孟送,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被告王美玉,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吴清湖与被告陈孟送、王美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湖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孟送、王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湖诉称,被告陈孟送系址于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379号房屋的登记业主,2003年4月16日,原告经由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作为见证人同被告陈孟送签订《房屋买卖(拆迁补偿权利)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把址于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某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购买该房产后,即享有该房产带来的权利与利益(包括政府补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各种赔偿费);第五条约定:该房产出卖给甲方吴清湖,吴清湖在办理该新建房产产权及相关手续时需要乙方协助时,乙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购房款义务。因石狮市步行街建设需拆迁该房屋,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转由原告享有,因相关房产仍登记在陈孟送名下,便由陈孟送配合向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指挥部办理相关房屋的拆迁手续,2003年12月18日,原告同石狮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壹份,及2004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壹份,约定原告向陈孟送所购买的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某号房屋,因被拆迁而安置补偿取得址于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某幢304号、604号商品房及店面某幢119、219号,原告交纳了全部房屋土地款、建筑费及相关的税收。上述房屋已交付由原告占有及使用,但原告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利证书时,被告知应当由被告陈孟送、王美玉夫妻一起配合签名过户,原告亦多次联系两被告,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到相关部门协助办理过户,导致该房产至今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所签订的买卖址于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379号《房屋买卖(拆迁补偿权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协助把址于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某号的房屋因被拆迁而取得的址于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某幢304号、604号商品房及店面某幢119、219号的安置补偿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孟送、王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均登记在被告陈孟送名下。2003年4月16日,原告吴清湖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孟送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拆迁补偿权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某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约定“……四:甲方购买该房产后,即享有该房产带来的权利与利益(包括政府补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各种赔偿费),……履行义务时若需要乙方协助,则乙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五:该房产出卖给甲方吴清湖,吴清湖在办理该新建房产产权及相关手续时需要乙方协助时,乙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腾空验收单》NO0000017号(加盖“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公章)交由原告收执。”等条款,合同书的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和被告陈孟送的签名,见证人处加盖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实际购房款125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石狮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涉诉的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某号房屋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约定。2004年8月11日,被告陈孟送、王美玉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书,载明两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办理涉诉被拆迁房屋全部被拆迁事项等内容,委托书上加盖“石狮市湖滨街道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04年8月21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石狮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狮商湖拆字第045号《补充协议书》,确定原告选定拆迁安置补偿的“店面用地址在石狮市商业步行街B区B1幢编号为B1-19#的位置,该位置所配置的房屋分别由选房图册房号为B1-304#、B1-604#共有组成”。原告并在《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的被拆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缴交房屋土地款及建筑费593421元。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石狮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和《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房产验收确认书》,接受上述拆迁安置补偿的店面及住宅。2011年3月17日上述拆迁安置补偿的店面及住宅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中某幢店面119号、某幢店面219号、某幢住宅304号发票的付款方均为“陈孟送”,某幢住宅(复式)604号发票的付款方为“何某某、柯某某、陈孟送”。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上述房产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两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陈孟送于2003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拆迁补偿权利)合同书》、狮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狮国用(1994)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内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被告陈孟送于2003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NO0000017号《旧房腾空验收单》、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指挥部出具《被拆迁人提交的证件收据》、原告与石狮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陈孟送、王美玉与原告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书》、《证件验收单》、原告与石狮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交款通知书》、《收款收据》、《通知》、《补充协议》、《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房产验收确认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四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泉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两被告办理出入境手续相关亲属关系材料,经核实,可确认被告陈孟送、王美玉系夫妻关系。另查实,2008年10月10日《石狮日报》刊登声明单位为“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指挥部和石狮市湖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石狮市步行街房屋产权情况公告》,其中涉诉房产现安置房屋有关情况为“某幢……店面119、219……”。本院认为,涉诉的址于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某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陈孟送名下。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孟送签订关于买卖上述涉诉房产的《房屋买卖(拆迁补偿权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涉诉房产被拆迁后,相关的安置补偿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享有,现原告已实际接受了涉诉房产因拆迁获得安置补偿的店面及住宅,被告陈孟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陈孟送、王美玉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诉房产应为两被告共同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孟送、王美玉与原告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书》,可认定被告陈孟送与原告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房屋买卖(拆迁补偿权利)合同书》对被告王美玉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孟送、王美玉协助办理涉诉房产因拆迁获得安置补偿的店面及住宅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孟送、王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清湖与被告陈孟送于2003年4月16日签订签订的《房屋买卖(拆迁补偿权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孟送、王美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清湖将址于石狮市新湖体育场边某号的房屋因被拆迁而取得的安置补偿店面及住宅即址于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某幢119、219号店面及某幢304号、604号(共有)商品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吴清湖名下。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孟送、王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清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孟送、王美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生审 判 员 傅嘉钦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