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1日���满释放。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号中录时空网吧,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窃得胡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4元)。二、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秦淮区五福街12号��熟徐市羊庄店内,趁被害人姚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姚某乙放在店内吧台桌上的步步高牌vivo-x3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0元)。当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等书证、被害人胡某、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八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