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栾伯平、来军等与李红梅、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伯平,来军,陈坚,李红梅,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丰隆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五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栾伯平。原告来军。原告陈坚。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红梅。被告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凤路7号。法定代表人姚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州市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姚家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沈丽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五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259号申美五金物资城内17区11号、13号。法定代表人刘怀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丰隆公司、五洋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泽芝,泰州市海陵区新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伯平、来军、陈坚与被告李红梅、三阳公司、丰隆公司、五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吴丽娟、被告丰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志锋、被告五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左平及被告丰隆公司、五洋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三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伯平、来军、陈坚共同诉称,被告李红梅因生产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至2013年6月20日,逾期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同时支付违约金额105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三阳公司、丰隆公司、五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四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红梅支付3500000元。但此后,被告李红梅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红梅偿还借款35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李红梅支付违约金1050000元、律师代理费182425元;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红梅、三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丰隆公司辩称,被告李红梅于2013年6月18日向诸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被告丰隆公司进行担保,为一般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六个月,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欠款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丰隆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借款借据的来源,被告并不知晓,印章非被告加盖,被告丰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五洋公司辩称,被告与三原告素不相识,此前被告与李红梅及李红梅已去世的丈夫姚春山有过业务往来。李红梅向原告借款,借期为三天,被告为其担保,同时注明担保期限至2014年4月底,现担保已超过期限,被告五洋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借据中被告五洋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红梅(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栾伯平、来军、陈坚(乙方、债权人)、被告三阳公司、丰隆公司、五洋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红梅向诸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天,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如逾期或未足额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罚息,同时被告李红梅需另行给付原告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补偿原告的损失;合同期内,如被告李红梅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不能支付到期借款或被相关法院通知为被执行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红梅立即归还本金,如不能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红梅还应当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标准为本金的10%)、执行费等;被告三阳公司、丰隆公司、五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被告李红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由借贷双方签名,被告三阳公司、丰隆公司、五洋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被告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琴签名,被告五洋公司的总经理左平在加盖印章同时另外手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此担保到2014年4月底”字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来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00000元转入被告李红梅账户。因被告李红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栾伯平、来军、陈坚于2014年8月25日涉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2425元。审理中,诸原告提交2013年6月18日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陈述该借据列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借款人、担保人及担保范围均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且该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系同时形成。被告丰隆公司、五洋公司未认可其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五洋公司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公安机关相关的立案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各自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梅向原告栾伯平、来军、陈坚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丰隆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2、如何认定被告五洋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的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的第1个问题,被告丰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签名,为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借款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的担保期限为被告李红梅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又无其他约定;即使借款借据中印章确不具有真实性,亦不影响担保事实的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丰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第2个问题,虽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底”,但结合上下文的书写习惯分析,实际应为2014年4月底,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8月,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担保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五洋公司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对此虽有约定,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伯平、来军、陈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82425元,合计3682425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栾伯平、来军、陈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00元,由原告栾伯平、来军、陈坚共同负担10800元,被告李红梅、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0元(此款原告栾伯平、来军、陈坚已预交,被告李红梅、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徐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