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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冯宗灿贩卖、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4号罪犯冯宗灿,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宗灿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冯宗灿于2012年7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冯宗灿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宗灿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2)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2)闽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冯宗灿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并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宗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