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贵和显星有限公司与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贵和显星有限公司,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2号原告:山东贵和显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翠芳,山东贵和显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扈玉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贵和显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诉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翠芳,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的订单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2955036.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于支付货款2955036.99元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其中2837672.67元为货款本金,117364.32元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放弃对利息的诉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7672.67元。被告蓝天公司答辩称,认可货款数额2837672.67元,因被告遇到不可抗力,无力偿还全部货款,愿意以原告查封的应收账款来偿还。被告即将进入破产程序,希望与原告尽快调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贵和公司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贵和公司为蓝天公司供应瓦楞原纸。经多次发货及付款,贵和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3月31日,蓝天公司欠货款2955036.99元。被告蓝天公司认可其所欠货款为2837672.67元。原告贵和公司同意以被告蓝天公司认可的货款2837672.67元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和公司依约向被告蓝天公司供应瓦楞原纸,被告蓝天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蓝天公司关于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蓝天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2837672.67元,原告贵和公司亦同意以蓝天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贵和公司主张被告蓝天公司支付货款283767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贵和公司自愿放弃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贵和显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767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5440.00元,由原告山东贵和显星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济宁蓝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4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