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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玉与王丽玲、刘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王丽玲,刘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胡玉,女,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王丽玲,女,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蒙城县城南新区。被告:刘辉,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原告胡玉诉被告王丽玲、刘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玲、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已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诉称: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丽玲、刘辉开车来到城南新区永兴路东头金家旺门业门口,王丽玲下车后直接跑到原告跟前,用手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击打,后被庄周派出所民警制止,之后被告刘辉又从车里出来跑到原告跟前用脚向原告的腹部踢了两脚,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2073.5元。蒙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王丽玲进行了罚款,对被告刘辉治安拘留。被告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3.5元、误工费508元、护理费508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计34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玲、刘辉在答辩期内均未进行答辩。原告胡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的身份。2、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被告的事实。3、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076.5元的事实。5、车旅费发票。证明车旅费50元。被告王丽玲、刘辉未到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推定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原告在城南新区永兴路东头金家旺门业门口时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王丽玲用手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击打,被在现场的庄周派出所民警制止,之后被告刘辉跑到原告跟前用脚向原告的腹部踢了两脚,将原告踢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当即被庄周派出所民警带回所里,蒙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王丽玲进行了罚款,对被告刘辉进行了治安拘留。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2073.5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3.5元、误工费508元、护理费508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计34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丽玲、刘辉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实已经蒙城县公安局认定,蒙城县公安局已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两被告除了承担殴打他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适用标准有误,应为333元(5天×66.6元),其他项正确,为32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玲、刘辉赔偿原告胡玉各项损失3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刘朝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