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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守所。指定辩护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受吴荣金(已判刑)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30日在江苏省淮安市锦绣山阳工地,以工人讨薪为名,向工程承包人卢某乙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2)被告人李某甲受吴荣金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31日在余杭区金质装饰公司内,以相同手段,向该公司敲诈��款人民币35000元。(3)被告人李某甲受吴荣金纠集,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3日在江干区笕丁路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相同手段,向工程承包人周某丙敲诈人民币5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斗殴事件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有犯罪未遂情节,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吴荣金等人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向工程承包人敲诈财物,仍驾车帮助运送人员,冒充工地工人,跟随众人起哄闹事,帮助威胁工程承包方人员。具体犯罪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甲受吴荣金(已判刑)纠集,伙同郭中林、程国付、吴荣友(均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至江苏省淮安市“锦绣山阳”项目工地,对工程承包方人员实施恐吓、殴打等,进行威胁,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卢某乙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荣金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实吴荣金等人在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其及张某、殷某等进行恐吓、殴打、辱骂等,并索要不实的工程款,最后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了结此事,在当晚,其支付了吴荣金等人2万元现金,次日下午李某乙送来5万元,其又给了“戎泽虎”该5万元,并写下欠条,之后在2012年8月15日、9月30日两次向“戎泽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各2万元;“戎泽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2万元。(2)证人张某、殷某的证言,证实吴荣金等人于2012年7月30日来到工地及谈判的宾馆房间内,对卢某乙、张某、殷某等进行恐吓、殴打等,并索要明显不实的工程款,最后卢某乙被逼无奈答应支付16万元,当晚“戎泽虎”他们拿走2万余元,吴荣金并说要到湖州的工地去要钱;第二天下午李某乙给了卢某乙5万元,卢某乙又将该5万元给了“戎泽虎”他们,卢某乙付了该7万元后之后又听说支付了4万;“戎泽虎”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价值大约46000余元。(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得知有人到“锦绣山阳”工地闹事,其赶到谈判的宾馆,发现很多不是工地的工人在,还有人打张某,之后其离开。到下午卢某乙打电话来说和对方谈好付16万元。第二天下午其取了5万元给卢某乙,卢某乙把钱给对方后,对方让卢某乙写欠条,卢某乙写了“已付7万,还欠9万”的欠条,其并在欠条上签名做见证。(4)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卢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在2012年8月9日、9月14日各转支2万元,其中9月14日系转账给戎泽虎的农业银行账户。(5)同伙郭中林、程国付、吴荣友、吴荣金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受吴荣金的纠集于2012年7月30日到江苏淮安的一个工地,敲诈该工地的油漆承包老板,到了地方后找到承包人,对承包方的人员进行恐吓、辱骂、殴打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在去工地前大家都知道是去工地敲诈的。(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应吴荣金的要求帮助驾驶车辆运送人员至淮安的工地,在工地吴荣金等人向工地老板要赔偿损失,其当时也在场帮助壮声势;但其否认事前并非明知吴荣金等人是敲诈工地老板,是在淮安工地回到余杭工地才知道吴荣金等人敲诈工地老板。2、被告人李某甲受吴荣金纠集,伙同程某、郭中林、程国付、吴荣友等十余人,于2012年7月31日到湖州市湖织路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向工程承包方杭州金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卢某甲等索要不实的工程款,因卢某甲等拒绝并报警而未果。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随同吴荣金、程某等人离开湖州来到本市余杭区杭州金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相同方式,向杭州金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超过实际工人数、工程量的工程款。之后,吴荣金等人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35000元。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徐某、洪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吴荣金、程某等人于2012年7月31日下午来到余杭杭州金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对公司人员徐某、洪某等围堵、辱骂并进行言语威胁,要求公司支付不实的工程款,后被逼无奈,公司答应支付35000元,当晚付给程某4000元,第二天一早又付给程某31000元。(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程某等人到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向卢某甲索要完全不实的工程款,并对卢某甲进行殴打、威胁,报警后民警前来处理,之后程某等人去杭州的公司里继续索要,后公司由周某甲、徐永彪出面,给了程某35000元。(3)110接警单,证实2012年7月31日8时57分沈春荣报警称在伊发发工地发生纠纷,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认为双方系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徐某于2012年9月1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报案称被程某等人敲诈勒索35000元。(5)结算协议、领款凭证,证实程某于2012年7月31日从徐某处领取4000元,于2012年8月1日从徐某处领取31000元。(6)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杭州金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湖州伊发发厂房办公楼外墙涂饰分项工程交由裴洪涛承包,承包价格为16元/平方米(含辅助材料费),程某等人索要的工程款明显不实。(7)同伙程国付、郭中林、吴荣友、吴荣金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一同到湖州伊发发厂房工地及余杭金质公司内闹事,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程承包方人员进行辱骂、殴打等,后敲诈得款35000元。(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卷。3、被告人李某甲受吴荣金纠集,伙同程某、郭中林、程国付、吴荣友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本市江干区笕桥镇“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工程承包方人员周某丙索要不实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某丙拒绝后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果,因斗殴而致人员伤亡。该节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吴荣金、程某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其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其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吴荣金、程某等人敲诈未果。(2)证人童某、赖某、李某丙、余某的证言,证实吴荣金、程某等十余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工地,对周某丙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因周某丙不同意后双方发生斗殴,吴荣金、程某等人敲诈未果。(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因本案事发后其接手周某丙承包的油漆工程,发现之前由程某等人进行的油漆施工完全不合规范,工序也不达要求。(4)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根据110指令两次到“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处理程某与周某丙纠纷问题,后双方发生斗殴而致人员伤亡;经辨认,被���人程国付系起哄闹事人员之一,帮助吴荣金等人进行威胁。(5)杭州大世界五金城工地进场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证实涉案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在2012年4月14日进场施工的人员登记有程某等8人,该8人于2012年4月28日从工程承包方领取了工资4800元,程某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人数明显不符,程国付、郭华业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并非施工工人。(6)a#楼楼梯工程量情况说明,证实程某等人承接的“五金大世界”二期工程a号楼楼梯油漆施工面积约3600平方米,程某等人索要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明显不实。(7)收条,证实石传增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涉案的a号楼楼梯间通道批老粉、做涂料的人工费9800元。(8)同伙郭中林、程国付、吴荣友、吴荣金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随同前往杭州“五金大世界”二期工地,以讨要工程款为名,对工���承包人周某丙进行辱骂、殴打,索要与实际工程量、工人数不符的工程款5万余元,后因周某丙不同意双方发生斗殴而敲诈未得逞,斗殴致人员伤亡,被告人李某甲系起哄闹事人员之一,帮助吴荣金等人进行威胁。(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卷。2014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该部分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涉案同伙吴荣金、郭中林、程国付、吴荣友等人均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的敲诈周某丙一节犯罪虽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因该敲诈行为引发斗殴事件、致人伤亡,本院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纠集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且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