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福和与被告鄂立军、第三人王维辉、刘雅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和,鄂立军,王维辉,刘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曹福和,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纪永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系辽宁鼎晟���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立军,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芳,系上海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维辉,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雅文,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田哲,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和与被告鄂立军、第三人王维辉、刘雅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被告鄂立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芳、高洁,第三人王维辉委托代理人张凯,第三人刘雅文委托代理人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起诉王维辉、刘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判决,宣判后被告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依据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2014年3月25日,原告对上述查封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4月10日,法院作出(2014)经开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买卖形式取得了该房屋并支付价款4460000元。原告认为该房产不应被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对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的查封;2、中止对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刘雅文,查封于法有据��诉争房产无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刘树河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且刘树河没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与刘树河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诉争房产无物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刘雅文述称:连泰公司通过决议准许刘雅文退股,该决议只发生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并且连泰公司还没有进行清算,刘雅文在连泰公司对应的股权具体数额还不清楚,清算程序是公司法规定的标准程序,股东会决议并不能代替清算程序,2014年4月1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做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属连泰公司所有,不是刘雅文所有。连泰公司因为建造行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建成后从未办理过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一直属于连泰公司所有。刘雅文在连泰公司的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为他人担保是刘雅文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以刘雅文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不应当执行连泰公司的财产,法院已经查封了刘雅文的股权,不应当查封连泰公司的财产,刘雅文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善意的。第三人王维辉述称:我与被告是债权债务的关系,法院应当查封个人财产,而不应该查封连泰公司或原告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鄂立军起诉第三人王维辉、刘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做出判决并生效,2014年2月,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本院查封了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2014年3月25日,原告对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经开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根据2014年3月13日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及2013年11月6日的股东会纪要、声明、承诺书、收条可以看出:执行查封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系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房产,刘树河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享有的股份是代理持股,其投资款来源于刘雅文等人,其中刘雅文以房作价400万元入股,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河及刘雅文一致同意,刘雅文将在该公司的400万元撤资,为此,公司将其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分配给刘树河,但因为没有预售许可证,该房产不能办理任何入住手续。再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刘树河、刘雅文、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乙方曹福和购买甲方刘树河在连泰美域项目的门市房4号楼西侧四联排(从西向东)无柱4号门市,面积暂定为285㎡,���市面积最后以房产局出证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总价为446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齐,关于门市房的一切相关手续由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刘树河、刘雅文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曹福和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的内容及日期上盖章。同日,原告向刘树河的账户中转款4460000元。另原、被告均确认本院查封的房产与公司分配给刘树河的房产、原告购买的房产系同一处房产。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购房协议、客户回单、股东会纪要、情况说明、收条、声明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刘树河、刘雅文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当时未办理过户是因为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下发,对此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且法院于2014年3月查封涉案房屋明显晚于原告买卖房屋的日期,故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不具备善意,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被告鄂立军申请的对“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的执行,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鄂立军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尔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