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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涛与倪向滨、薛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涛;倪向滨;薛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1号原告:林涛。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倪向滨。被告:薛彩芳。原告林涛与被告倪向滨、薛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向滨、薛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倪向滨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予以确认,由被告薛彩芳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倪向滨分文未付。被告薛彩芳系被告倪向滨之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向滨、薛彩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薛彩芳、倪向滨立即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3、被告薛彩芳、倪向滨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涛身份证、被告倪向滨、薛彩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倪向滨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倪向滨与被告薛彩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倪向滨、薛彩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倪向滨与被告薛彩芳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向滨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倪向滨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向滨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凭据中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彩芳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彩芳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倪向滨、薛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向滨、薛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涛借款15000元;二、被告倪向滨、薛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涛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倪向滨、薛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涛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倪向滨、薛彩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