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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中国大地保险庆阳支公司、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郭某甲,郭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号原告石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永安花园。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峰,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环路中段(西峰制药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存斌,任公司经理。原告石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大地财险支公司、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郭某乙、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被告郭某乙驾驶甘MK50**号小型轿车沿着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7cm+800m处,与原告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颈椎间盘突出。同年7月1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519.27元。在2014年7月2日,原告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颈4.5颈5.0颈6.7外伤后椎间盘突出,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遂前往陕西省西京医院检查,考虑到手术风险较大,故采取保守治疗。经宁县交警大队(2014)8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大地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石某医疗费5519.27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929.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96.1元、鉴定费1036元、财产损失6000元,共计166340.2元,不足的部分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石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乙负全部责任。二、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发票2张。用以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的金额。三、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诊断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2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病情及其花费情况。四、中国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交费凭证、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前往西京医院检查病情及其花费情况。五、销货清单一份及附税务票据5300元。用以证实肇事后原告修理车辆的花费情况。六、交通费票据及其出租车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前往西峰、西安检查所花的交通费用。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情系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八、原告之子石文涛、石文康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石某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赔付的已经赔付了,被告与郭某甲共有的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郭某乙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收据单3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医院住院期间押金2000元。二、甘肃省地方税务票据2张。证实:被告郭某甲与郭某乙与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郭某甲未答辩。被告庆阳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甘MK50**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公司投保,但由于被告郭某乙无证驾驶的行为,故被告大地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拒绝赔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一、李宁调查笔录。证实:肇事的甘MK50**号小型轿车是郭某甲在庆阳万通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购买的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某甲、共同购置人为郭某乙。二、按揭购车合同。证实:肇事的甘MK50**号小型轿车是郭某甲在庆阳万通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购买的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某甲、共同购置人为郭某乙。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被告郭某乙无异议,被告郭某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印章、证据六交通费花费与实际不符。被告大地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认为证据七与事实不符。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六,交通费条据实际需要认定为438元。被告大地财险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实际不符,没有造成伤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郭某乙无证驾驶甘MK50**号小型轿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7cm+800m处,与前方同向石某驾驶的甘M66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石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石某被送至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C4/5,C5/6,C6/7椎间盘突出;3、颈6棘突骨折。在住院期间,原告7月3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820元,诊断为:C4.5,C5.6,C6.7外伤后椎间盘突出,2014年7月15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329.27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及治疗。7月16日原告前往中国解放军第四军医大检查,花医疗费590元,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经庆阳市人民医院(2014)庆医临鉴(9)N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受伤伤残十级。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甘MK5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某甲、共同购置人为郭某乙,该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同时查明:石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住院费和门诊医疗费为5669.27元、误工费6909元(70.5元/天×98天)、护理费1551元(70.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交通费438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18964.7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石文康抚养费1939.84元(4849.61/年×8年÷2人×10%)、车辆维修费5300元、鉴定费1036元,总计61872.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保险缴费单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按揭购车合同、证人李宁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郭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郭某乙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由中国大地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二)项之规定,无驾驶证所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郭某乙作为肇事车辆共同购置人,所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庆阳市万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法释: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予以支持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某医疗费为56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1551元、交通费438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及被抚养人石文康抚养费1939.84元,共计55536.67元(含郭某乙已垫付2000元);二、由郭某甲、郭某乙赔偿石某车辆维修费5300元;三、驳回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鉴定费1036元,共计206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承担。上列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祯杰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