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枣阳日升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日升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06-1号原告枣阳日升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火车站陈庄巷。法定代表人万明章,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玉立大道。本院受理原告枣阳日升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所在地是在通城县而不是枣阳市,本案应当属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11月26日,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仁天下工程项目部与枣阳日升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枣阳日升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仁天下工程项目部供应保温材料,施工由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仁天下工程项目部负责。并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交各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2014年8月15日,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仁天下工程项目部向枣阳日升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4#楼决算结账手续中也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均可在各自当地法院诉讼。2015年2月2日,枣阳日升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4986.7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及工程项目决算结账手续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可在双方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枣阳日升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