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释放。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21时许,窜至我区四号路艾林商场,将唐某某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东兴区四号路艾林商场附近一巷道内,用钢丝钳剪断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江苏产金舰牌JJ125T-7A红色电动摩托车电线后将其盗走,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鉴定意见,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一个月27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川江代理审判员 米 志 刚人民陪审员 李 万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小 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