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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硕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光练与无锡市新区建兴工程设施器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练,无锡市新区建兴工程设施器材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759号原告陈光练。委托代理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新区建兴工程设施器材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689179-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中华庄村。投资人孙建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振雷,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光练与被告无锡市新区建兴工程设施器材厂(以下简称建兴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练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光、被告建兴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练诉称:陈光练于2003年12月1日入职建兴厂,月工资3500元。现要求判决确认双方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建兴厂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被告建兴厂辩称:双方系2011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3日,陈光练受伤后一直未到厂里上班,2012年1月19日,双方对账,工资结算到2011年12月底,后陈光练又于2012年3月23日入职无锡市南阳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双方已无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且陈光练的相关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陈光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陈光练在建兴厂发生工伤事故。此后陈光练便不再到建兴厂上班。2012年1月19日,陈光练与建兴厂结算并领取了截止到2011年12月份的工资。2012年3月23日起,陈光练至南阳公司工作,此后由无锡兴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陈光练缴纳社保。2012年7月4日,陈光练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1月23日其与建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陈光练诉讼来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建兴厂工作人员邹倩茹调查,邹倩茹称陈光练2011年11月份受伤,此前三年即进建兴厂工作。2013年8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陈光练与建兴厂2011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陈光练向建兴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建兴厂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声明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建兴厂认为该份通知无任何法律意义,未作回应。2014年8月13日,陈光练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兴厂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建兴厂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劳动仲裁部门于2014年11月裁决确认陈光练与建兴厂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陈光练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对该裁决不服,陈光练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90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2013)新硕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调解书、劳动档案资料、结算账单、(2013)新硕民初字第0058号卷宗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本院向邹倩茹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推算陈光练于2008年入职建兴厂工作,陈光练关于之前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则无相关证据证明。陈光练2011年11月23日受伤后即不再去建兴厂上班,双方2012年1月19日结算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后,陈光练很快即入职新的单位,2012年7月,陈光练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要求确认2012年其仍与建兴厂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14年6月9日,陈光练才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建兴厂支付拖欠的工资,这一过程可以证明陈光练2012年时已无意继续维持与建兴厂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陈光练2014年6月9日再向建兴厂声明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效力,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光练与建兴厂于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1年11月23日不在本项判决范围内)。二、驳回陈光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陈光练预交),由陈光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固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