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10月13日投案,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星,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0时许,王某乙等人因房租押金事宜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义路瑞宏旅馆门口与瑞宏旅馆经营者徐某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见状上前,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其L2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王某甲、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伍某、徐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张晓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系自首;2、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4、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晓星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面对他人之间的一般性冲突,主动介入并采用暴力方法导致矛盾升级,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主观恶性显而易见;同时,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之间尚未就本案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尚未获得赔偿。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晓星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晓星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