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从其姐姐王某乙处借得其姐夫王某丁的浙a×××××黑色广本雅阁轿车1辆。为偿还债务,被告人王某甲冒充王某丁的身份,于2014年8月7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某酒店内,使用照片为其本人、“姓名王某丁、出生日期1972年4月7日、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黄家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的虚假身份信息,与被害人曹某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将其姐夫的浙a×××××广本雅阁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曹某乙,并得款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向被害人曹某乙退赔赃款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彭某、王某丁、曹某甲、杨某、王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从证人王某丙处调取的借条、收条、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个人资料表格,从王某乙处调取的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浙a×××××汽车相关材料复印件,曹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王某丁、王某乙出具的申请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